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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创投基金新政的再审视---来自行业非税角度的实践和行业数据实证分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资管税坞 Author 杰瑞丁

被誉为“行业曙光”的公司制创投基金新政是什么?


近来,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中提到“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寥寥数字,概括性地规定了公司型基金(为了行文简洁易于理解,以下所有“公司型创投企业”本文简称“公司型基金”)的“公司层面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留待分红给个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特性。有一些观点认为这个创新解决了现行合伙制基金税制下合伙人层面重复征税和所得性质不能穿透的弊端,将其誉为基金税制改革的“行业曙光”。笔者作为基金行业从业者,深知一项政策需要真正解决行业的根本性痛点,才能称为具有改革意义的善政。今天,笔者以基金业的通行惯例和行业数据进一步审视这道“行业曙光”是否真有希望成为解决基金税制时弊的启明之光呢?


现行合伙制基金存在哪些税制弊端?


基金税制,是规制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税法体系。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由于契约型基金受制于证监会上市过程中“三类股东”清理,公司型基金明显的重复征税的弊端,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普遍采用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投资工具。合伙制基金税制,准确来说,是合伙企业税制及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体系,是本文就现行基金税制讨论的重点。囿于篇幅,笔者不作税制的全面介绍,而直接针对当前合伙制基金中存在的行业内反映最强烈,较为严重违背税法公平效率原则的几大弊端梳理如下:

弊端一,股息红利分配 不能公平对待不同身份的合伙人

基金所投企业分回合伙企业的股息,个人合伙人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可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直接作为个人合伙人的“股息利息”所得计征20%个税。这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下的税收中性,没有问题。

然而,企业合伙人收到的股息,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法中“收到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的股息免税”的待遇,究其原因,是因为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进而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居民企业,所以通过合伙企业这个“非居民企业”的载体投资于居民企业,股息派发中由于通过“非居民”载体,不算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所以不能免税。因此,企业合伙人要就分到的股息再交一道企业所得税,这实质上构成了重复征税。

弊端二 股权转让所得分配,所得性质不能穿透传导至个人合伙人

下层被投企业退出后,合伙企业收到了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是二级市场退出那是股票抛售所得),该所得性质不能直接穿透传导至个人合伙人,作为个人的 “财产转让所得”差价20%征税,而是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减去合伙企业成本费用损失后,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个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

这本质上将个人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性质转变成了“生产经营所得”,且适用税率也不一样。但从基金实务角度来说,5%-35%税率就一定增加了个人合伙人的税负?不一定,基金实践中有过测算,按照行业单利回报率中位值8.5%左右,如果个人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少于470万,个人合伙人的实际税负低于20%,其实变性更为有利,但是超过470万,税负就高于20%,这个变性就是不利的。

弊端三 股权转让所得,合伙企业层面亏损项目难以抵扣盈利项目

合伙企业层面,在“先分”之前,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是“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就股权转让而言,收入很好确认,退出时收入多少算多少。成本也好确认,投资成本多少算多少,费用也不难确认,合伙企业发生的支付管理人的管理费,给托管行的托管费,审计师的审计费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但唯独损失的确认却是比较难的,这里说的损失是基金未能退出的项目的账面浮亏税务上的损失确认。会计上可根据金融资产会计准则和基金业协会的《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来确认会计上的损失,但是税务上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的扣除有严格限制。根据财税[2009]57号,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7号文设置的条件过于严苛,要求被投企业停业或清算三年以上,但在股权投资行业中,一个基金的存续期内,未退出的被投企业再亏损或苟延残喘,也不至于完全没有经营业务,所以实务中要达到这个“停业三年”的标准是极不现实的,也就造成了盈利项目退出时,亏损项目会计上可以计提减值,但税务上不能确认损失,不能抵扣,一个特定年度内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合理的变大。

弊端四 由于前述资产损失不能确认抵扣,造成的合伙人实际多缴税

这个弊端是因为合伙企业损失不能抵扣而进一步对合伙人的影响。基金实务中,底层有任何项目退出,管理人为了获得尽可能高的IRR,都会安排退出项目的分配,这里的分配包含该项目的本金和收益,作区分后就收益部分交税。但分配时出现了不符合公平效率的问题,因为优质项目流动性高,估值增长快,一般在基金前期就能退出,而劣质项目流动性低,估值下行,多在基金后期退出。优质项目退出时盈利需要交税,但劣质项目前途未卜,生死不明,亏损是非常普遍的,实际上创投行业的平均数据是投资十个项目30%左右盈利,70%左右亏损。因为优质项目退出时点税务上不能确认劣质项目的资产损失,所以此时先交税的税基就变大,而后期就算劣质项目的亏损都可以确认了,优质项目的退出也基本都已结束,亏损没有盈利抵扣就失去了弥补的意义。那么从总税基来看,合伙人最终必然是多缴税。这个其实才是基金税制目前最大的弊端。但这个弊端和合伙企业税制无关,本质上是由于股权投资行业的退出实践和税务上资产损失不合理的规定引起的。为什么说这个弊端是最大的,下一节笔者会用数字来论证。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提,个人合伙人还没回本就要交税,不也算是一个弊端吗?这个是误解。可以把盈利项目先交税当成是基金整体核算个人汇算清缴前预缴的税,如果整体核算后盈亏能互抵,实现合理的税基,这个“没回本就交税”就不算是弊端,而只是预缴而已。但前面提到,最后的亏损往往得不到弥补,所以“没回本就交税”本质上属于弊端四的多缴税,而不算是一个单独的弊端。

试点公司制基金解决了哪些合伙制税制弊端?


对于个人合伙人来说,股息红利收入,个税影响没有变化,但对于股权转让收入来说,却是一个事实上的“穿透效果”,也就是股权转让所得在公司制基金下不用交企业所得税,分配时按20%交个税,这解决了合伙制下股权转让收入的“财产转让所得”要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的变性,仍然按20%达到了事实上的穿透。所以它解决了前述弊端二。但弊端二中也提过,个人合伙人如果投资额低,其实际税负低于20%,所以不一定这个纳税变性就是有利的或不利的。

对于企业合伙人来说,股息红利,由于公司制基金是居民企业,被投企业分给基金免税,基金再分给企业合伙人,又是两个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分配,仍然免税,这就完美的解决了弊端一下的重复征税问题。

那么公司制基金能解决弊端三和四吗?这是很多人可能没有深入想的问题。下面笔者就结合基金行业的实务谈谈为什么公司制基金不能解决现行税制下最大的两个弊端。

为什么公司制基金新政不能解决现行基金税制最大的弊端?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接第二节的伏笔把前述弊端按对投资人收益率的影响严重程度分个等级,弄清为什么笔者说弊端三和四(亏损不能抵扣和投资人实际多缴税)是最大的弊端。

在股权投资行业,基金和投资人收益构成为股息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根据清科研究报告, PE基金单一被投企业向PE基金派发的股息率一般在5%以内,而这个数字在创投基金(VC)被投企业中更低,因为VC所投的创业公司早期往往亏损,无利润可供分配。所以退出收益(股权转让收益),才是股权投资基金收益的重中之重。下图列举了股权投资行业(包括天使轮,VC,PE)各行业退出回报倍数和IRR中位值统计,这里只看回报倍数,取行业中位值1.65倍回报, 这里的65%的收益率中,股息收益的贡献率有多少呢?行业中的非官方统计数字是不足5%(也即3.25%收益),95%(也即61.75%收益)以上的收益均由退出收益构成。


如前所述,公司制基金可以解决给法人合伙人的股息分配重复征税的问题,但基金收益构成中分红收益仅占不足5%,那占绝大部分95%的退出收益所涉及的亏损抵盈利的问题公司制基金能解决吗?有些观点脑洞大开的认为,公司制基金可以把先退出的盈利项目不作分配,等到后期亏损项目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再用前期盈利抵扣,不就能解决资产损失不能抵扣和投资人多缴税的问题了吗?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理解股权投资行业的想当然操作。

在基金投资行业,基金管理人追求的目标,或者说衡量一个管理人是不是优秀基金管理人的重要指标是所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率(IRR)和回报倍数。其中,IRR是重中之重的衡量指标,这里囿于篇幅不作详细展开IRR的计算过程,只说结论,IRR的计算对分配时间非常敏感,管理人只有把先退出的项目立即或尽快向投资人分配,基金整体的IRR才高,越晚退出越晚分配,都会造成IRR偏低。股权投资行业自2010年以来全市场整体IRR持续下滑,使得在募资市场上呈现“唯IRR论”的局面,高IRR意味着历史业绩优秀,能给募资加分,低IRR意味着前期业绩差劲,是募资的减分项。另外一方面,投资人对流动性也有需求,一个长达7-8年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几乎不太可能愿意等到基金清盘后才收回本金和收益,一般都会要求在基金存续期间陆续产生回款以获得流动性。所以,管理人和投资人两方利益诉求均共同指向一个目标“尽快退出,尽快分配”。而先退出分配时,如第二节所述,由于此时基金的账面浮亏税务不能确认资产损失而不能抵扣盈利,在先退出分配时,投资人的税基不合理变大。在这一点上,公司制基金新政和合伙制基金一样,都没能解决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或者说对投资人收益率影响有多大?我们再看一组数据。


上图统计的是截止2013年美国VC基金投资的成功率,作为可比的参考指标衡量中国VC基金的成功率,图中0-1倍回报的数据为64.8%,也就是说有64.8%的被投项目是亏损的,这也印证了第一节笔者所提创投基金十个项目七个亏损。那这七个亏损项目的本金占基金总本金的多少呢?实务中这七个项目不会恰好在一个1000万基金中正好占70%(700万本金),有经验的管理人考察投资项目时会有判断,估计难退出的项目投入占比少一点,但出于基金合同避免单个项目集中度过高的要求,这七个项目的加总本金占比再低也不会低于总本金的30%。也就是说,有至少30%的本金在前期盈利项目退出时是处于账面浮亏状态,而这浮亏的30%本金不仅此时不能被用来抵扣盈利(税务上不能确认损失),到了基金后期即便退出后(税务上可以确认损失了)也没有盈利可以弥补,或许有少部分项目亏损能被利用,但从行业实践中,创投基金中浮亏项目几乎都在基金退出期或退出或清算。因为不能抵扣,整体来看,个人所得税基被增大了至少30%,增加了税负1.5%(30%*5%)-10.5%(30*35%)。因此这30%无法抵扣的本金亏损造成的不合理增加税基对投资人税负计算影响最大的,实际上个人合伙人还是多缴税。

最后的总结


笔者从投资退出实践背后的利益诉求逻辑,行业绝对回报数和投资本金绝对数角度来看,论证了公司制基金的新政,从降低投资人税负的维度,仅解决了影响税负最不重要的法人合伙人分红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分红对基金整体收益贡献率仅是很小一部分(最多5%),绝大部分的退出收益(95%)税负公司制基金新政无法解决。具体来说,由于退出收益相对应的至少30%的本金亏损不能得到抵扣,这部分不能抵扣的本金是不合理增加个人税负最关键最大的因素。所以公司制基金,由于必然长期存在的“先退先分”的基金行业实践,又由于法定资产扣除的严格条件仍然现行有效,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基金税制的最大痛点。

所以要改革目前基金税制的最大问题,笔者认为无外乎两条路:要么放宽对法定资产扣除的限制条件,要么采取类似美国基金税制的“亏损向前结转”的做法,使得基金的账面浮亏得到税务上的弥补利用,投资人才能真正不多交冤枉税。

作者介绍

丁琦然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税务总监,英国华威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中国律师,注册税务师,基金从业资格。曾供职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任高级税务顾问,德国Luther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税务律师。

电子邮箱:qiran.ding@jpinvestment.cn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
https://www.jpinvestment.cn


钜派投资于2010 年 3 月 18 日 创立,于2015年7月16日纽交所上市,从几百万到几百亿资产管理规模成为国内为数不多赴美上市的财富管理机构之一。钜派投资集团坚守初心、执正念、行正道。业务范围涵盖房地产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等领域,致力成为全球化资产配置综合性金融服务机构。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行“以财富管理、资产管理为两翼,以中后台为一体”的“两翼一体”管理架构。2019年,钜派提出“交易对手升级、风险管理制度升级、客户及其风险管理意识升级”的“三个升级”战略, 持续性的从投前、投中、投后各维度推出各项“资产透明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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